(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余某,女,汉族,住广宁县。被告彭某甲,男,汉族,住广宁县。原告余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余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3年9月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彭某甲自1999年7月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所以二人聚少离多,感情日益变淡。偶尔见面也以吵架、冷战为主。××××年××月××日,儿子彭某乙出生,本以为儿子的出生会带来感情的转机,却是双方矛盾越来越多,吵架越来越激烈,有时甚至大打出手,原告对这婚姻也再不抱希望。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我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某乙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彭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我外出打工的时间均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我俩聚少离多是事实,但原告诉称我俩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缺乏沟通造成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被告彭某甲自1999年7月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所以二人聚少离多。从2012年原告怀孕后便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吃。双方偶尔见面也以吵架、冷战为主,且双方因争吵发展到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自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至现在都处于分居分吃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儿子彭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雇主保姆照顾小孩。原、被告婚后无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双方生有一小孩,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但由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不是积极采取有效的方法去解决,而是双方均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年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余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彭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由其携带抚养,因婚生儿子彭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儿子彭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彭某乙由原告余某携带抚养,被告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给原告代收代支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并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三、被告彭某甲有探视儿子彭某乙的权利。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年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养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一款抚养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岁周为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