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振、林玲莉与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玲莉,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800号原告:王振。原告:林玲莉。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执行董事。原告王振、林玲莉与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开庭前,原告林玲莉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林玲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振起诉称: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桐庐富春时代广场商铺,在销售时承诺由其代理将商铺统一出租。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桐庐县县城富春路411号富春大厦2-20号商铺,建筑面积15.21平方米,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富春大厦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富春路411号富春大厦2-2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管理,委托租赁经营管理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不收取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何租金或回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由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经营收益每年41838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且应在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支付,但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经营收益。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赁经营收益4183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2091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1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富春大厦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经营收益41838元的事实。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原告向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作用,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放弃了应诉、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振租赁经营收益418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商铺交由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管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赁经营收益,由于被告逾期后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租赁经营收益41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要求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赁经营收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振租赁经营收益4183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2091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1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振对被告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桐庐富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庐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