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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郝友东与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友东,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郝友东。被告:高振。原告郝友东诉被告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友东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高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郝友东与被告高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欠原告5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间有月息2分的约定,本院视为原、被告间为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友东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