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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与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张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亚忠。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张来。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因案外人张利强向原告购买玻纤纱,原告于2013年6月8日送货,由被告对上述货物进行签收,合计价值14301元。由于张利强拒不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但因张利强对被告在2013年6月8日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辩称该笔货物未收到,为此原告只得诉诸法院向被告追索。故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2、开庭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本院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张利强否认被告张来代他签收货物,认为被告张来签收货物的行为与他无关。被告张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来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提交1张送货清单,日期为2013年6月8日,载明“客户:张利强”,被告张来在“收货经手人”处签字,货款金额为14301元。送货清单还记载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曾以案外人张利强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利强支付包括案涉款项的货款,案号为(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88号,但因张利强否认收到案涉货物,因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就本案所涉款项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现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以张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依据送货清单中被告张来在“收货经手人”一栏的签字,主张被告张来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送货清单中注明“客户:张利强”,而非被告张来;此外审理中原告自认买受人系张利强,仅因为张利强否认收到货物而起诉签收人张来。因送货单系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来已就买卖事宜形成了合意,故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应为其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来支付货款1430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富阳市缪氏玻璃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