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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卫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1983年10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患有精神病,无职业,长期需要检查及治疗,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对长子尽父亲的责任及义务;1984年9月5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已经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人多次劝解仍不悔改,原告无奈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52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此后被告对家庭仍旧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陈述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是事实,长子患有精神病,现在和原告一起生活,费用是用青年路门面房租金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某及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杨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张某某与大儿子杨某乙的谈话录音,证明1、儿子不同意离婚,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庭;2、杨某乙30多年来都是母亲照顾;3、杨某乙生病16年,父亲没有过问,不尽责任;4、杨某乙今后仍由母亲照顾。证据四、杨某乙的残疾证一份,证明杨某乙是二级残疾,需要长期用药照顾。证据五、杨某乙的住院病历,证明杨某乙因精神病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二级。证据六、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共同财产,是原告多年经商积累的资产购买的。证据七、(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某甲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长子杨某乙患有精神病,被告尽职尽责,带着儿子去看病,购买青年路的门面房,被告当时下海经商,也积累一定的资金,不都是原告出资。被告杨某甲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颍州区三河镇南塘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状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单位工作积极,严谨负责,乐于奉献,爱岗敬业,是一位优秀的教师。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在学校里的表现不能代表八小时以外的事实。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一至证据七,被告举证一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二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1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0月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患有精神病,1984年9月5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已经成家立业。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颍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12日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颍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抚养杨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财产。2002年10月28日,双方在颍泉区青年路五洲商贸街6#楼清雅阁购买商铺一间,面积59.51平方米,2005年4月12日,该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市颍泉区支行设定抵押30万元,期限36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对房产未能协商一致价格,均不申请评估。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房产,要求房产租金作为患病的儿子杨某乙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