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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廖久如与杨家育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久如,杨家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久如,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育,女。委托代理人杨文述,男(系杨家育之父)。上诉人廖久如因与被上诉人杨家育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久如、被上诉人杨家育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小南街28号附1号1-2层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杨家育。杨家育与廖久如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房屋历史原因矛盾不断。2015年1月1日,廖久如用撬杆将杨家育房屋门前的水泥地敲翻,并将杨家育房屋门旁以及房屋后水沟边的围墙两处推倒。杨家育父亲报警后,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果。杨家育认为廖久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另查明,杨家育房屋门前在被毁坏前的状态为水泥地面,廖久如毁坏的范围以杨家育所提供的照片为准。杨家育房屋门旁的围墙在被毁坏前的高度及厚度与旁边围墙一致,廖久如毁坏的围墙宽度约为80cm。杨家育房屋后水沟处围墙在被毁坏前的高度与旁边围墙高度一致,厚度系两匹砖,与右边牙科铺面墙壁系封闭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彭国用第(2009)02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彭山房权证字第0255**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彭山县人民政府彭府函(2001)8号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杨家育房屋门前的土地系属公用地面,亦为杨家育进出必经之路,杨家育有权使用。廖久如用撬杆毁坏杨家育房屋门前的水泥地面,影响杨家育的进出,侵犯了杨家育的合法权益,现杨家育起诉来院请求廖久如对杨家育房屋门前的水泥地面恢复原状,应予以支持。对杨家育诉称的围墙两处请求恢复原状的事项,庭审中杨家育、廖久如双方均认可该围墙系案外人陈某某修建,且需杨家育出资。杨家育陈述该围墙杨家育实际并未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杨家育对该围墙的修建是否符合城建的相关规定亦未提出说明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杨家育请求廖久如对其房屋门旁及房屋门后的围墙毁坏两处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对杨家育请求准许杨家育对围墙进行接通修复的事项,因针对杨家育的请求内容应属行政许可的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另对杨家育请求判决廖久如对杨家育房屋外的垃圾进行清理的事项,廖久如辩称该垃圾并非廖久如所为,且杨家育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杨家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久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房屋门前损坏的地面恢复至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家育负担100元,廖久如负担100元。廖久如上诉称,1、廖久如在一审中提供了彭山县凤鸣镇南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该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一直由廖久如母亲江学清在管理使用。因此杨家育房屋门前的土地不是公用地面。2、杨家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家育对其房屋门前土地拥有使用权,也未提交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因此杨家育对房屋门前土地没有使用权,因此廖久如用撬杆将地面敲翻并未侵权。3、杨家育房屋门前近30平方的土地是廖久如父母老房宅基地、自留地。遂请:撤销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驳,驳回杨家育的诉讼请求。杨家育答辩称,廖久如将我门前的水泥地撬烂了就应该给我恢复。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彭山县房产管理局向杨家育颁发了彭山房权证字第0025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杨家育对座落在彭山县凤鸣镇小南街28号附1号1-1层建筑面积206.0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009年7月22日,彭山县人民政府向杨家育颁发了彭国用(2009)第02149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杨家育对座落在彭山县凤鸣镇小南街28号地号为22-002-010-118号使用面积99.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再查明,廖久如用撬杆毁坏杨家育房屋门前的水泥地面系杨家育及其家人进出的必经之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生活、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队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廖久如与被上诉人杨家育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廖久如用撬杆毁坏杨家育房屋门前的水泥地面,而该土地虽系公用地面,但确系杨家育的必经之路,因此廖久如的该行为影响了杨家育通行,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廖久如称杨家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家育对其房屋门前土地拥有使用权,也未提交建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因此杨家育对房屋门前土地没有使用权,因此廖久如用撬杆将地面敲翻并未侵权的意见,应不予支持。关于廖久如上诉称廖久如在一审中提供了彭山县凤鸣镇南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该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一直由廖久如母亲江学清在管理使用,因此杨家育房屋门前的土地不是公用地面以及杨家育房屋门前近30平方的土地是廖久如父母老房宅基地、自留地的意见,因本案杨家育在一审起诉的是相邻权纠纷,而廖久如上诉的是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纠纷,因廖久如上诉的请求与杨家育起诉的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廖久如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久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廖久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