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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吴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正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补办结婚证。诉请:1、男孩吴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于2004年10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未补办结婚证,2005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取名吴甲,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分居生活半年多时间,吴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2014年购置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FEB213)及现金1.5万元。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男孩吴甲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014年购置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FEB213)及现金1.5万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吴甲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购置的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FEB213)及现金1.5万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三、原告吴某自愿给付被告杨某某现金1万元。上述被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正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艳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