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建英与谢青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英,谢青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梁建英,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青年,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梁建英与被告谢青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青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英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谢青年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于同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追索未果,故起��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谢青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青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谢青年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建英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从其在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的账户中取出4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梁建英手现金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归还本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今借人:谢青年。借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建英与被告谢青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青年按约定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青年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其文义解释应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青年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青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建英借款40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谢青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