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长发与余庭胜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长发,余庭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潘长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福,富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乔峰,富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余庭胜,农民。申请执行人潘长发与被执行人余庭胜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长发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余庭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潘长发医疗费等费用6465.5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在金融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余庭胜有银行存款3012.43元,并依法扣划到法院账户,尚未执行的3453.07元;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余庭胜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余庭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