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付义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付义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号。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路桃园村东十二化建汽修厂。法定代表人杜建辉。原告付义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杰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义杰诉称,我于2012年在第三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冀A×××××、冀A×××××。2014年3月10日15时许,我雇佣的司机王帆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贤寓村口东800米处时,碰撞前方我雇佣的司机李洪宝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宝承担次要责任。后我向被告保险公司就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提出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赔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60000元。经鉴定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47646元,原告付义杰花费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付义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2646元。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原告付义杰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以上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对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用过高。另外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三次,根据保险条款应免赔5%。第三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述称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许,原告付义杰雇佣的司机王帆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塘公路贤寓村口东800米处时,碰撞前方通行行驶原告付义杰雇佣的司机李洪宝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宝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A×××××号、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均系原告付义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第三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登记所有人均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3年10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11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181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A×××××号、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期付款已由原告付义杰全部偿还,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付义杰享有。因施救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付义杰花费施救费3000元。经原告付义杰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7646元。原告付义杰花费鉴定费2000元。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7月13日、8月6日又各报险一次。上述事实有王帆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及商业保险单、李洪宝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定兴县大陆众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4A0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记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宝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王帆与李洪宝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付义杰在偿还第三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车款后,该公司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付义杰享有,付义杰在掌控并使用该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受损,其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付义杰所支付的施救费及鉴定费系其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及为查明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程度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付义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7646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2646元。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付义杰的经济损失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646元×30%=15193.8元。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付义杰的剩余损失354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三次,应免赔5%,但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记录显示,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的第一次保险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义杰经济损失52646元;二、驳回原告付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付义杰负担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