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依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后同居生活。双方婚后于1984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1989年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张某某作风不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于同年外出至今,双方也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土地由原告和婚生子刘某乙各半享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金沙县禹谟镇沙星村委会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同居生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金沙县禹谟镇沙星村委会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3日在贵州省黔西县中建乡普盖村委会对史正锡、李国态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张某某的家庭情况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2、2015年7月23日在贵州省黔西县中建乡普盖村上寨组对张某某的父亲张兴国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依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于1984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1989年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9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于2006年外出至今,期间双方夫妻缺乏沟通,感情淡化。双方分居已达九年之久。被告张某某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如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争议,原、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涉及抚养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婚,否则,将依法追究重婚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XX仑审 判 员 欧阳远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