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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郑某某。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工业区三庄路XXX号达丰F5厂工作期间,因被害人路某某开玩笑将其抱起,被告人郑某某遂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其手机砸向被害人路某某,导致其手机损坏。当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方某某(另行处理)纠集罗某某、孙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至达丰F5厂门口教训路某某,方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路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路某某头部受伤。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和方某某、罗某某等人又将路某某带至本区茸江路中数网吧,以赔偿手机等为由,从被害人路某某处索得人民币1,700元及价值人民币4,598元的iPhone6手机1部。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袁某某、方某某、罗某某、孙某、梁某某、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初诊病史资料,监控截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保修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向被害人路某某退出了人民币1,700元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