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公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管某某,女,住喀左县中三家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小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双方有儿女,大女儿上大学,小儿子上初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定婚,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3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大某。2011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二年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5年3月2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虽然近二年原、被告有时生气吵架,但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