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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8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于2015年5月6日13时许,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本市东城区盔甲厂胡同甲4号北京站派出所接受处理期间,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谩骂、殴打民警马×、季×,造成民警马×左前臂多处皮肤损伤、执法记录仪及办案区门把手被损坏,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被害人马×、季×的陈述,证人郭×、于×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蒋×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