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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甘州区力宝非标准件加工厂、郭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恒基地产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485XXXX。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健,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力宝非标准件加工厂、郭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掖市甘州区力宝非标准件加工厂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郭健的委托代理人鲍克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诉称:2004年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部分卷闸门。当时原、被告协商,被告制作、安装的卷闸门款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区鸿宇商贸广场的一间门店抵顶。2004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卷闸门预付款236550元的借支单一份,在借支单中,被告注明该款系抵顶的鸿宇广场的门店一套。原告将门店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开始给原告制作、安装卷闸门。在被告安装卷闸门期间,因丢失了部分电线和铝合金窗扇,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担丢失的电线和铝合金窗扇款共计4326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抵顶的门店鸿宇商贸广场收取了原告6000元的门店配套费,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2005年10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卷闸门制作定金。2005年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卷闸门款,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后原告自己的技术员计算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的卷闸门款为229690元。原告给被告抵顶的门店为236550元,支付的卷闸门定金为2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电线和铝合金窗扇款为4326元,门店配套款为6000元,上述原告已付给被告的门店和卷闸门款及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66876元,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卷闸门款为229690元,原告已多付给被告37186元。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的卷闸门款37186元。被告郭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商业往来。2004年,被告只给个体建筑商范红金加工、安装过卷闸门。后范红金给被告抵顶了一间位于本区鸿宇商贸广场的门店,范红金将门店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按约履行了合同。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与范红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被告即将抵顶的门店转卖他人。2005年10月31日,被告收取了张掖市第五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四分公司)交付的20000元卷闸门预付定金。但五建四分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被告收取五建四分公司的钱与原告无关。在被告制作、安装卷闸门期间,没有丢失过电线和铝合金窗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丢失的电线和铝合金窗扇款4326元的事实不存在。范红金给被告抵顶门店时,双方对门店配套费没有做出约定,因当时双方已对门店的价格做了明确约定,且范红金抵顶给原告的门店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门店配套费被告不予承担。另外,原告诉称双方发生业务是在2004年,范红金给被告交付门店是在2005年,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是1989年9月14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五建四分公司是该公司的一个分公司,负责人为范红金。后五建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更名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并由更名后的宝隆公司承受了原五建公司的债权、债务。2006年10月8日,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原告系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张掖市甘州区力宝非标准件加工厂(以下简称力宝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现力宝加工厂已不存在,加工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2004年,范红金作为五建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力宝加工厂达成协议,由力宝加工厂为五建四分公司制作、安装一批卷闸门,卷闸门款五建四分公司以位于本区鸿宇商贸广场的一间门店抵顶。2004年9月11日,五建四分公司和力宝加工厂双方商定抵顶的门店价格为236550元,由力宝加工厂给五建四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支单,注明借到卷闸门预付款236550元,该款以鸿宇广场的门面抵顶。力宝加工厂出具借支单后,五建四分公司于2005年将门店交付力宝加工厂。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力宝加工厂即开始给五建四分公司制作、安装卷闸门。2005年10月31日,被告又给五建四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卷闸门定金20000元。2005年,力宝加工厂给五建四分公司将卷闸门制作、安装完毕。但双方至今未对力宝加工厂制作、安装卷闸门的面积、价格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员对力宝加工厂制作、安装卷闸门面积的记载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卷闸门款37186元。审理期间,本院释明,询问原、被告是否对力宝加工厂制作、安装卷闸门的数量、价格进行鉴定,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力宝加工厂出具的借支单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的工作人员自行计算的结算单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五建四分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五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五建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五建公司承担。五建公司在进行企业改制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宝隆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五建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后,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现在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因力宝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是被告。现在力宝加工厂已不存在,被告个人承担了力宝加工厂的债权、债务。故原五建四分公司与力宝加工厂之间的纠纷,原告现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个人偿还,原、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五建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范红金与力宝加工厂达成协议,由力宝加工厂给五建四分公司制作、安装一批卷闸门,卷闸门款五建四分公司以位于鸿宇商贸广场的一间门店抵顶。双方对抵顶门店的价格达成协议,五建四分公司将门店交付力宝加工厂后,力宝加工厂即开始制作、安装卷闸门。2005年10月31日,五建四分公司又给被告给付了卷闸门定金20000元。在2005年力宝加工厂将卷闸门制作、安装完毕后,双方没有对力宝加工厂制作、安装卷闸门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对合同的数量和价格等进行约定,对价格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五建四分公司和力宝加工厂达成制作、安装卷闸门协议时,没有对卷闸门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约定,虽然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结算单一份,计算力宝加工厂制作、安装的卷闸门共计款为229690元。但被告对原告自己计算的卷闸门的数量和价格均不予认可。在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力宝加工厂制作、安装卷闸门的数量和价格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力宝加工厂给五建四分公司制作、安装卷闸门的价款。对原告主张,力宝加工厂在制作、安装卷闸门时,丢失了一部分电线和铝合金窗扇,当时双方商定由力宝加工厂赔偿4326元,后力宝加工厂没有赔偿,现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抵顶给力宝加工厂的门店,鸿宇商贸广场向五建四分公司收取了6000元的门店配套费,该配套费应该由力宝加工厂承担。因当初双方在协商抵顶门店时,已对门店的价格做了明确的约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门店配套费6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五建四分公司与力宝加工厂协商制作、安装卷闸门及抵顶门店均发生在2004年和2005年期间,虽然2006年以后被告外出经商,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均没有找到,但原告在本起诉讼前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现在部分证据已经灭失,本院无法查证属实。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卷闸门款37186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郭健返还超付的卷闸门款371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