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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应水与余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高应水,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XX,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应水诉被告余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应水的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及被告安庆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应水的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应水诉称:2015年1月13日20时许,余XX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振兴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与高应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应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应水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颅脑外伤,3、寰椎多发性骨折伴寰关节半脱位,4、左侧鼻骨骨折、上颌牙槽骨骨折,5、胸腔积液、心包积液。住院一个月,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本起事故经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应水、余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高应水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余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余XX、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中,高应水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82294.41元、误工费13804元、护理费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10元、伤残赔偿金1142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74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9341.81元,按责分担后,并扣除余XX、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25000元后,余XX、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高应水156930.90元。后续治疗费及第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余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受害人的损失、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高应水的损失应由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余XX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高应水书面承诺,该费用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余XX。本起事故给余XX的车辆造成损失9000元,高应水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000元,下剩的7000元按同等责任承担3500元,故高应水应赔偿余XX5500元,为减少讼累,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因余XX、高应水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责分担。关于余XX的财产损失,若本案可以调解则可以一并处理,若调解不成,则余XX可以向高应水主张,也可以向我司主张理赔。高应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2、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书,证明高应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药费票据12张,医疗报补单2张,证明高应水的医疗损失。4、宿松县东北新城弓箭管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高应水所从事的职业。5、宿松县东北新城弓箭管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社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花名册、东北新城××社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摸底汇总表,证明高应水系失地农民,居住在宿松县××社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6、鉴定意见书,证明高应水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高应水的损失。8、交通费收条二份、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高应水的交通费损失。9、宿松县养生堂医疗器械经营部的轮椅、拐杖收据一份,证明高应水的损失。10、购车费收据一张,证明高应水的车辆损失。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高应水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仅认可票号为15891623的票据,其他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他门诊医药费票据上没有任何盖章,根据高应水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与其医药费诉求无法达成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来予以佐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出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关文件予以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第一、二次出院记录上高应水的伤情没有环状多发性骨折,仅在第二次入院时检查出有环状多发性骨折,因此该处伤情的发生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我司要求对高应水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对证据8,应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驾驶证、营运证与本案无关,不发生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是购车收据,并非购车的发票,另高应水的车辆损毁程度无法确定,仅凭此收据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余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安庆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余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余XX与高应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应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XX与高应水负同等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皖H×××××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收条一张,证明余XX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该款应按约定予以返还,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余XX。4、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余XX花去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高应水应按责予以赔偿。5、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余XX花去修理费7800元,高应水应按责予以赔偿。高应水质证认为:对余XX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余XX垫付的15000元,若调解,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调解不成,应当另案处理。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对按责分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余XX应向保险公司主张。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余XX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若调解,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调解不成,应当另案处理或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证据4、5因余XX是向高应水主张,我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高应水提供的证据1、2、7,余XX、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其中票号为0015891623的票据,金额为236.8元,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票号为0000229181、金额为2800元,票号为0000258423、金额为150元的二张票据,其日期与高应水转入安徽省肿瘤医院的日期相符,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二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票号为80497888、金额为1876元的票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手写的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其中三张票号为0007537,金额分别为358元、485元、278元,一张票号为0007538,金额为553元),无任何单位印章,且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票号为0023379561、金额为502元的票据,系安徽省立医院于2015年4月13日开具,系根据医嘱二个月后进行复诊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月26日人血白蛋白是高应水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的,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3日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系高应水自行购买,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张医疗报补单,系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票号为01134657、金额为2200元,票号为04331270、金额为200元的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与高应水的伤情有关,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志强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宿松县人民医院挂号小票,本院予以采信。对票号为0007582452、金额为22元的票据,没有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系宿松县东北新城弓箭管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能证明高应水系失地农民,但证明其职业应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应水的职业是泥工。对证据6、7,系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在第一、二次出院记录上高应水的伤情没有环状多发性骨折,仅在第二次入院时检查出有环状多发性骨折,因此该处伤情的发生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但其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虽然未出具正规票据,但因高应水的伤情,确需包车前住合肥治疗,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根据医嘱,高应水的伤情需要购买拐杖、轮椅等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系购车发票,并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余XX提供的证据1、2、3,高应水、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20分许,余XX驾驶皖H×××××小型汽车沿振兴大道自北向南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振兴大道和顺阳光城路段时,与高应水驾驶的沿振兴大道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应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应水受伤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作性失血性休克、左胫骨中段骨折、上颌骨折、头皮血肿、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于2015年1月27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西区继续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颅脑外伤、寰椎多发性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侧鼻骨骨折、上颌牙槽骨骨折、胸腔积液、心包积液。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88495.57元(其中分两次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了24755元,住院所花的医疗费为63740.57元),门诊医疗费3688.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与医疗相关其他费用为3660元。高应水的医嘱建议患肢避免负重3月,拄双拐活动,预防内固定松动、断裂及骨折端移位,颈椎骨折支具固定3月,门诊随诊,2个月后门诊复诊。经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应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应水颈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高应水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宿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高应水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HV588U向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高应水系宿松县孚玉镇××社区的失地农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83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71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及第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高应水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高应水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7429.37元,与医疗相关的其他费用3660元,合计71089.37;2、误工期限为住院29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119天,误工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7185元/年÷365天×119天=8863.12元;3、护理期限为住院29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119天,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标准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卧床休息期间的计算标准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091元÷365天×29天+27185元÷365天×90天=9729.64元,但高应水仅要求护理费7844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6、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20年×(20+2)%=10929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为1800元+10元/天×29天=2090元;9、辅助器具费740元;9、鉴定费1500元;10、车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214158.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汽车向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1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3158.09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余XX、高应水承担同等责任,余XX应赔偿高应水46579.05元(93158.09元×50%),由安庆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高应水自行承担46579.05元(93158.09元×50%)。后续治疗费及及第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高应水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安庆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观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余XX为高应水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为减少讼累,由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给高应水的款项中扣除后径直给付余XX。余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高应水及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并案处理,应另行协商处理或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应水的损失167579.05元,扣除安庆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扣除余XX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高应水142579.05元;给付被告余XX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应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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