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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牛海军,系被告人孙某的舅舅。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牛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黄色轮式铲车沿音龙公路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加油站东5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向对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达成了协议,孙某向被害人的配偶、子女等利害关系人赔偿了35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国胜、张柏泉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赵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