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与杨天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杨天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洋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刘一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涌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成。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天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朱涌涛,被上诉人杨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天成于2004年承包本村塘库养鱼,因照明、养殖渔业的需要,经申请由洋县供电分公司下辖的301电管所提供材料并给其安装了用电设施。2013年,原告又自行安装了“电葫芦”用于打捞鱼;同年8月4日,原告杨天成雇佣赵福德在捕鱼过程中,赵福德的手触及电葫芦钢丝挂钩触电,因配电房安装的保安器未自动跳闸切断电源,造成赵福德身亡。此后经龙亭、谢村司法所调解,原告杨天成赔偿赵福德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损失16万元。2014年8月,原告以被告给配备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未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应当承担管理之责,请求被告赔偿其由于赵福德触电死亡所支付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及其它费用共计20万元。查受害人赵福德,男,生于1963年10月,农民。依据相关规定,因其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65元,合计损失137425元。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赵福德在为原告杨天成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死亡,其雇主原告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电力设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其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疏于管理,对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洋县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设备的供给者及安装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对电力设备的使用管理有安全疏漏,督查缺失,使电力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对赵福德触电死亡亦负有一定��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了对受害人赵福德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洋县供电分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唯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依法酌情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给付原告杨天成因赵福德死亡所支付赔偿款274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天成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事项,未告知电力部门现场查勘,也没有公安部门的尸检报告,死亡原因不明。本案事故截止法院送达���关法律文书时,上诉人都不知道事情发生原由,且没有司法机关的尸检报告,无法判定死亡的真实原因,电力部门无需对死者承担赔偿义务。2、死者赵福德的死亡原因是手触及电葫芦钢丝挂钩触电死亡,而电葫芦是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并安装,供电部门并非设备的供给者和安装者,且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故供电部门不存在未履行职责和安全疏漏,更谈不上督查缺失,被上诉人就侵权案件的举证仅有损害后果的证据,属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非电力运行事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发生触电死亡的地点属于被上诉人的计量装置(电表)后,产权属于被上诉人,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双方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划分了双方产权分界点,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产权范围内,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了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该触电事故发生地点的供电设施产权和维护责任均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天成答辩称,上诉人对电力设施有管理的权利,发生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所有的材料都是被上诉人出钱,上诉人提供材料,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户下的漏电保护器失去有效作用,说明上诉人提供的漏电保护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同时安装在村配电室内的漏电保护器未有效工作,说明从村配电室到被上诉人户下的用电设施属带病工作或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总损失的70%,即14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给安装有两处漏电保护器,一处位于变压器配电房,一处位于用户电力计量装置后,发生漏电时均未能工作,认定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本案起因在于被上诉人自备电葫芦挂钩漏电,上诉人对漏电的发生无责任,故本案的主要责任并不在上诉人一方。但用户侧的漏电保护器由上诉人负责安装,发生事故时未能有效工作,对此,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的部分损失适当。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1200元,多预交的部分由其持据来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