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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翠玉、李剑与程相龙、宋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玉,李剑,程相龙,宋汉春,宋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刘翠玉。原告:李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程相龙。现淄博昆仑监狱服刑。被告:宋汉春,山东省蒙阴县连城乡宋家臻崖村191号。被告:宋汉红,山东省蒙阴县连城乡宋家臻崖村191号。原告刘翠玉、李剑诉被告程相龙、宋汉春、宋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及原告刘翠玉、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程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汉春、宋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玉、李剑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程相龙驾驶落户于被告宋汉春名下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顺湖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汇沣路路口以北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守道撞后碾压,导致李守道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相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道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84038.50元。被告程相龙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宋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程相龙驾驶落户于被告宋汉春名下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顺湖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汇沣路路口以北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守道撞后碾压,导致李守道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相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道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1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0元(按2012年城镇职工工资标准42837元/年÷2)、被抚养人刘翠玉生活费135520元(按2012年农村可支配收入67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同时查明,原告刘翠玉,1960年9月12日生,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李剑,1985年6月28日生,系受害人之子。被告宋汉春与宋汉红为兄弟关系另查明,被告程相龙驾驶的落户于被告宋汉春名下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宋汉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诉讼中,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9月25日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已过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宋汉春、宋汉红合伙购买了汽车,在张店区沣水镇范王村租住房屋进行配货业务,并雇用了被告程相龙作为驾驶员运输货物。被告程相龙则辩称,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公安分局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单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3012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相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相龙辩称,事故车辆已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本院认为不足以采信:一、被告宋汉春、宋汉红为合伙关系,有张店区公安分局沣水派出所出具的二人在张店区沣水镇范王村二组35号的暂住证明予以证实,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无证据证实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程相龙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1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刘翠玉生活费13552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公安分局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单位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损失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巨大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汉春、宋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汉春、宋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玉、李剑死亡赔偿金40511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刘翠玉生活费1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为574038.50元。二、被告程相龙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汉春、宋汉红负担,被告程相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敬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铉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