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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杰与查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查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11号原告:吴杰。被告:查小龙。原告吴杰诉被告查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杰诉称:2015年年前,查小龙向其借款5.6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查小龙归还欠款5.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吴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宣城市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查小龙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查小龙向其借款5.6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查小龙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吴杰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查小龙向吴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吴杰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欠款人:查小龙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22日,吴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查小龙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查小龙向吴杰借款5.6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查小龙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吴杰要求查小龙归还欠款5.6万元及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查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杰欠款5.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查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