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教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人调解,被告刘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当时被告刘某仅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剩余2000元被告刘某在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医疗费贰仟元整¥2000元,此款十天之内付清”。被告赵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医疗费贰仟元整¥2000.00元,此款十日之内付清。担保人:赵某,欠款人:刘某,2013.1.10”。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系书证,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刘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拖欠原告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且对该欠条内容没有异议,尚无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不真实等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依据该欠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拖欠原告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4000元医药费,后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2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2000元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付清。赵某为该笔欠款进行担保,并在欠条上签了名。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2000元医药费,赵某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赵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因交通事故的赔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该笔债权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履行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其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