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市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九佛西路563号6栋。法定代表人黄敏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选胜,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九江市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35号北。法定代表人周建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如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宪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与被告九江市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俊、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如金、曾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标的为11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至荷花苑项目工地并于2005年8月调试合格。被告应于2005年8月22日支付76700元,2005年8月30日支付35400元,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59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于2005年9月7日支付了76700元,至今尚拖欠货款41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3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000元为计算基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白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部门的证明,以证明2005年10月13日,广州市白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白云公司;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清单、对账函、EMS邮递单各一组,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货款;4、付款提示函一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验货后付款了76700元。被告住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已经过了10年。原告提供的合同公章模糊不清,我公司怀疑该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在邮递单上签名的人并非我公司员工,十年间原告方从未来过我公司,也没有和我公司有任何联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住宅公司对原告白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字迹模糊,公章不清,不能证明该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在邮递单上签收的人,亦未收到过原告邮递的上述资料;对证据4的付款提示函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广州市白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成交额为118000元,到货地点为九江荷花苑项目工地,产品到达时,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76700元,安装调试合格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5400元,余额质保期后于200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05年9月7日,被告住宅公司荷花苑项目部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76700元货款。同年10月13日,广州市白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原告白云公司。原告分别于2008、2009向被告邮寄对账函,于2011、2012、2014年向被告邮寄付款提示函。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广州市白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原告白云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送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付款次日即2007年5月31日起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邮寄单的证据,但该证据中最后一次邮寄单(2014年6月14日)存在签名瑕疵,揽投员信息栏中收寄人员和投递人员均为邝志华,收件人签收栏中无签收人签名,无法证明被告签收了该单件,同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000元为计算基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强审 判 员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