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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轿车,从来安县水口镇甲埂村家中行驶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下车后进入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查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搬至院内,放入轿车后备箱内将该车盗走。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25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处以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