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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7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曙光村沈家601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杨某某持木凳、孙某某用拳头殴打董头面部,经鉴定,董某某双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两名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1.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细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就诊记录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杨某某、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两名被告人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杨某某、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徐闻翌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