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天缘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马腰孔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天缘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马腰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金华市天缘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保。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马腰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利君。原告金华市天缘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马腰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腰孔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小保及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腰孔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缘公司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承揽加工被告处的安防工程,总共安装了监控前段设备、监控后端设备、监控显示设备、监控传输设备、辅助材料及软件。现该安防工程已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承揽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8564元及利息损失1018.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腰孔库视频监控系统配置单二份,证明原告在马腰孔村委会大楼安装了配置单上的监控设备及监控设备的价格;2、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的监控设备现已全部安装到位,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受益的事实。被告马腰孔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马腰孔库视频监控系统配置单二份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签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结合现场勘验,可以认定马腰孔村委会办公楼安装有监控设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天缘公司以被告马腰孔村委会尚欠其监控安装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监控安装工程款未付,其既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监控安装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工程款结算单等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证据,仅凭被告马腰孔村委会办公楼安装有监控设备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作为定作人要求原告安装监控设备、被告欠原告监控安装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天缘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华市天缘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