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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易党根、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华,易党根,刘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162号申请人执行人刘文华,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易党根,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刘玉良(系被执行人易党根之妻),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刘文华与被执行人易党根、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易党根、刘玉良应偿还刘文华借款本金30万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但被执行人易党根、刘玉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易党根、刘玉良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