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振乾与赵德兵、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乾,赵德兵,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安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来安县支公司,王喜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周振乾,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英武,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德兵,驾驶员。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206室(以下简称天龙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正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路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滁州市安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路122号(以下简称安凯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后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西门子路17号5号楼(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来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来安县南大街197号(以下简称来中国财保来安支公司)。负责人卜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喜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住所地,信州区民德路9号工商厦2楼(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信州支公司)。负责人朱崇彦,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振乾诉被告赵德兵、天龙汽运公司、安凯汽运公司、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保来安支公司、王喜兰、中国人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中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乾委托代理人周英武、被告天龙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路平、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程、中国财保来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兵、安凯汽运公司、王喜兰、中国人保信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乾诉称,2013年1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德兵驾驶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在高速交警直属三支队五大队管辖区追尾撞上由被告王喜兰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江西高速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6330552013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德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喜兰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振乾不负责任。原告颅脑受伤在鹰潭184医院抢救,当晚转南昌大学一附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5日行上颌骨多发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继发脑梗死、右偏瘫、视神经萎缩,经多次康复治疗至2013年9月18日止,共计住院190天。各种治疗费用合计290,621.46元,其中被告赵德兵垫付14万元。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了赣饶鉴2013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脑外伤致右侧偏瘫为伤残七级、左眼视神经萎缩为伤残八级,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赵德兵驾驶的车辆皖M×××××登记车主为天龙汽运公司,投保于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皖M×××××挂登记车主为安凯汽运公司,投保于中国财保来安支公司,被告王喜兰驾驶的车辆赣E×××××投保于中国人保信州支公司。原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0,048.66元;2、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四、第五、第七被告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重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13,658.76元。被告赵德兵未提供答辩。被告天龙汽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万元,要求依法返还;2、皖M×××××牵引车在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皖M×××××挂车在中国财保来安支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凯汽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牵引车皖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牵引车与挂车不属于同一个挂靠公司,为两个主体,我公司要求牵引车、挂车分摊原告损失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应超过70%;3、我公司不是侵权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4、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原审认定的数额赔偿;5、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收入减少计算,需要提供其出事前一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卡及工资发放表;6、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审适用的标准,不应适用新标准;7、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8、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来安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任何异议;2、挂车皖M×××××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赔偿总额应在牵引车、挂车各自交强险内赔偿;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原审适用的标准,不应适用新标准;4、原告没有实际收入的减少,不应当赔偿误工费;5、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6、诉讼费、鉴定费及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不承担。被告王喜兰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保信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赔偿2万元车上人员险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德兵驾驶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在济广高速公路江西段1132km+700m(西线)处,追尾撞上由被告王喜兰驾驶的赣E×××××号小客车,造成赣E×××××号小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6330552013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喜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振乾不负责任。原告周振乾受伤后,被送至鹰潭184医院抢救,当晚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住院治疗,原告2013年1月11日头颅CT显示1、双侧翼突内外板骨折,左侧眼眶下外侧壁、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内外前壁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并积气。3、双侧上颌窦、蝶窦、筛窦积血。入院诊断:上颌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行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2013年3月14日,原告转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上颌骨骨折术后;2、脑梗死;3、右偏瘫;4、视神经萎缩。此后原告又多次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85天,自受伤之日至末次出院共250天,总共花费医疗费用274,773.74元,其中被告天龙汽运公司委托赵德兵垫付医疗费14万元。经原告申请,2013年10月16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赣饶鉴2013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振乾车祸受伤致头部外伤脑梗死、右侧偏瘫,其伤残程度评为七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90%)、左眼视神经萎缩构成伤残八级,护理期限为120天。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60,048.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宣判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自行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振乾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脑梗死,右侧偏瘫,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总分50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可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二审期间,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上饶中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并对其非事故医疗费进行审核,鉴定意见为:(一)周振乾右侧肢体肌力4级以下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外伤参与度拟定为40%;(二)周振乾左眼××目4级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外伤参与度拟定为100%;(三)周振乾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末次出院之日止;(四)周振乾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五)周振乾住院期间所用费用与2013年01月11日交通事故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非事故医疗费核减金额为零。重审期间,原告将诉求变更为医疗费274,773.74元、误工费26,469元、护理费22,400元、后期护理费320,51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40,50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用2,200元等合计813,658.76元。另查明,1、原告周振乾系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鄱阳县管理部职工,城镇户籍;2、被告赵德兵系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3、皖M×××××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天龙汽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皖M×××××挂车登记车主为安凯汽运公司,在中国财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4、被告王喜兰驾驶的赣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投保人数四人,每人限额2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5、原审宣判后被告王喜兰已按原审判决赔付给原告44,866.33元,被告中国人保信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2万元车上人员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9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被告赵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喜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赵德兵、王喜兰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德兵驾驶的皖M×××××号牵引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M×××××号挂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周振乾系被告王喜兰驾驶的赣E×××××号车上人员,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保来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即被告赵德兵承担70%,被告王喜兰承担30%。被告赵德兵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喜兰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信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万元,余款被告王喜兰承担。原告系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鄱阳县管理部的职工,属有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工资被停发。因此,原告周振乾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9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金额较大,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十年的为宜。十年后的护理费等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74,773.74元;2、护理费21,952.50元(250天×87.81元/天),依据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9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自受伤之日至末次出院时间为2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85天×30元/天=5,550元,原告共计住院185天,诉求5,500元);4、营养费5,500元(185天×30元/天=5,550元,原告共计住院185天,诉求5,500元);5、残疾赔偿金140,506.02元,原告诉求140,506.02元在法律规定的金额范围之内,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1,904元。原告诉求2,2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七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有效票据证实的1,904元予以认定;9、后续护理费160,255元(32,051元/年×10年×50%),依据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932号鉴定意见。以上合计人民币631,691.26元,此款由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74,183.88元【(631,691.26元-120,000元-120,000元)×70%】,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394,183.88元;被告中国财保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信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元,被告王喜兰承担97,507.38元【(631,691.26元-120,000元-120,000元)×30%-20,000元】。被告天龙汽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0元,由原告周振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振乾人民币394,183.88元,原告周振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140,000元给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来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振乾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王喜兰赔偿原告周振乾人民币97,507.38元,扣除已履行44,866.33元,尚需实际履行52,641.0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振乾人民币2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限上述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周振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7元,由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安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356元,由被告王喜兰承担3,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冬香审 判 员 高江辉人民陪审员 孙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