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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洲与戴朋、XX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洲,戴朋,XX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旭。上诉人林洲因与被上诉人戴朋、XX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为出借方,被上诉人为借款方,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辖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