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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5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复德与刘复启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复德,刘复启,刘自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5371号原告刘复德,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扬(原告刘复德之子),198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刘复启,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刘自如,女,1956年2月1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春美(二被告之女),1982年9月3日出生。原告刘复德与被告刘复启、刘自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复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刘复启、刘自如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复德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前后院邻居,我居住在前院,被告居住在后院;我家北正房外墙需要做保温,2015年7月13日,x村委会派人到我家为北正房做保温,二被告阻止施工队进行施工;我找x村委会及x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为北正房后墙及东山墙做保温时,二被告不得阻拦施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复启、刘自如辩称:阻拦施工属实;原告做保温将占用我家宅基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复德与刘复启、刘自如系密云县x镇x镇x村村民,��复德与刘复启、刘自如系前后院邻居,刘复德居于前院;1997年1月27日,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刘复启按规划翻建北正房五间,建筑面积99㎡(16.5m×6m),住宅占地面积为266.7㎡,被告于1997年建设北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并于2010年建设东厢房四间并垒建南院墙及现有大门;1992年2月29日,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刘复德按村规划在原基翻建北正房五间,建筑面积91㎡(15m×6.1m),占地面积长26.9m、宽15m;原告于1992年建设北正房五间;2015年7月13日,施工队为原告家北正房做保温时,二被告认为原告为北正房做保温将占用自家宅基地,阻拦施工。经勘验,被告刘复启家院落南北长约21.19m,东西长约17.82m,被告刘复启家南院墙基至原告刘复德家北正房后墙基间距离约为4.84m;保温板厚度约为7cm。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复印件���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刘复德与被告刘复启、刘自如系前后院邻居,双方均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按照政策为北正房做保温的行为正当,被告刘复启、刘自如作为相邻一方应当提供便利、接受必要限制;二被告辩称原告做保温将占用被告家宅基地,对此二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辩解与二被告提交的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审批的住宅用地面积不相符,故本院对二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为北正房后墙及东山墙做保温时,二被告不得阻拦施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相邻居住,双方应正确处理好彼此关系,和睦相处,互供便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复德为其北正房后墙及东山墙做保温时,被告刘复启、刘自如不得阻拦施工。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复启、刘自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