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李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甲,汪福坤,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福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汪福坤、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汪福坤、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李某丙因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中国人民银行大悟支行办公楼维修工程施工方将其母亲汪某丁经营“班尼路”服装店的招牌拆下,便与汪某丁一起到施工方办公室理论,并与施工方负责人发生言语冲突。李某丙欲剪断施工方配电箱供电线,被告人吴某甲(施工员)发现后上前制止,并与李某丙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李某丙持老虎钳将吴某甲头部、鼻部打伤。后在被告人李某甲送吴某甲去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途中,吴某甲为报复汪某丁和李某丙,要求李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汪福坤去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砸仍然由汪某丁经营的“德尔惠”服装店的玻璃,李某甲便给汪福坤打电话,汪福坤在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后,邀约被告人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购买了一根铁制水管,平均截成5段后到“德尔惠”服装店,被告人汪福坤、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各持一段水管将“德尔惠”服装店的玻璃门、电脑、试衣镜等物品砸毁。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德尔惠”服装店内毁坏物品价值4369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蔡某、魏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七被告人与受害人汪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汪福坤、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进行审前调查,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七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造成的,回归社会后,不至于在威海社会,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危害,相关部门愿意接受七被告人,将七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汪福坤、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均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汪福坤、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七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协议;证人吴某乙、汪某丙、黄某、邓某、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害人汪某丁的陈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及刑事照片一组;辨认笔录及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纠集被告人汪福坤、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公然毁坏他人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蔡某、魏某、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汪福坤、汪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七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与被害人汪某丁在大悟县人民检察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被告人汪福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汪福坤、汪某乙、蔡某、魏某、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北成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