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李勇星、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李勇星,谭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蕙蕙,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苗,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勇星,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谭丽霞,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国昌,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育颖,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李勇星、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蕙蕙、李军苗,被告谭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勇星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个人信用循环额度贷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勇星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李勇星提供授信额度为13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原告向被告李勇星发放了贷款130000元。但自2014年6月5日开始,被告李勇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勇星、谭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勇星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合同;2、被告李勇星、谭丽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832.2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李勇星、谭丽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按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约定总金额为准,暂时为基础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具体情况;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李勇星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谭丽霞答辩称:对于被告李勇星的借款,本人不知情,更未经得本人的同意,本人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本人与李勇星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本人独自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承担家庭日常支出,而李勇星从未承担家庭的任何开支。因此,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李勇星的个人债务。被告谭丽霞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谭丽霞的诉讼主体资格;2、因私出境证件受理回执、银行刷卡持卡人存根,拟证明被告谭丽霞没有签署过涉案任何的文件、文书并对涉案借款事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显示的签名与被告谭丽霞本人日常签署文件时的笔迹明显不一致;3、证明,拟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李勇星没有将所获的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谭丽霞以个人收入独自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及维持家庭生活的事实;4、证明、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拟证明谭丽霞有稳定的工作及足够的收入以独自维持家庭生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李勇星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被告向原告申请500000元贷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勇星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授信额度为1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勇星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时,“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有被告谭丽霞的姓名。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但从2014年6月5日起,被告李勇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勇星欠原告借款本金115832.24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5532.29元。《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谭丽霞与李勇星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清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居委会的岗背居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谭丽霞夫妇从2009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子女由谭丽霞独立抚养,老人随谭丽霞一起居住生活,李勇星住在西门塘的摩托修理档口,所获得的一切收入并没有拿回家应用开支。该证明另有部分村民签字。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勇星的父亲李森权向本院陈述,虽然李勇星与谭丽霞还是夫妻关系,但李勇星有十来年没有回来过,没有和谭丽霞共同生活居住,家庭开支及子女教育费用均由谭丽霞个人负担,谭丽霞一直同李森权等家人居住。另外,李森权陈述,对于李勇星向广发银行借款130000元的事情,他们都没有听说过,谭丽霞也从来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星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李勇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勇星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等贷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勇星欠借款本金115832.24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5532.29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的相应费用,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催收欠款的相应费用,现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李勇星负担。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勇星与谭丽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谭丽霞提供的由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清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居委会的岗背居民小组共同出具并有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证实李勇星与谭丽霞从2009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李勇星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另外,李勇星的父亲李森权也向本院陈述李勇星大概有十来年没有回家,其一直以来没有同谭丽霞共同生活居住,也没有将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家庭开支及子女抚养费用均由谭丽霞负担,另外,李森权及谭丽霞等人对于涉案借款的事情均不知情,谭丽霞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被告谭丽霞与李勇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勇星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丽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李勇星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李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5832.24元、利息15532.2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9日,从2015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李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