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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施荣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施荣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陈建明。被告施荣桂。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明与被告施荣桂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被告施荣桂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原告经朋友江某介绍后认识被告,因被告称其在政法线上有关系,原告即请被告帮助解决有关唐义坤(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减刑的问题。时被告保证唐义坤在一年半内能够出狱,但需要原告支付费用60000元。后经商议确定为50000元。2012年8月30日江某告诉原告已联系好,需要准备钱。时原告仅有30000元,余款欲向唐义坤的亲家郭某借。2012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至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郭某取款20000元后交付原告(原告未向郭某出具欠条),由原告经手将上述款项(面额均为100元)交付江某,时江某与被告均坐在江某的车里,江某将款项装在档案袋里交付被告(江某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与郭某均在场,后江某与被告开车离开。一年半后,唐义坤未能出狱,原告即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没有钱,就将电焊条交付原告销售抵款,销售价格不低于50000元,若销售不了,原告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时江某在场。原告收到被告的电焊条后四处托人销售,因电焊条质量有问题,已销售的三个单位均退货,实际生产此电焊条的厂家早已关闭,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此电焊条无法销售。2013年10月,被告又安排苏M×××××号运输车辆将电焊条拉走47箱,尚有2箱在仓库,时江某亦在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荣桂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50000元的往来,被告未收到原告50000元,被告仅与江某存在往来。江某与被告合作找人帮助唐义坤减刑,实际支出费用50000元。因江某系警察,故由被告进行操作。后因操作未成功,此款由被告分两次归还江某,先付了30000元现金,后出具20000元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归还了20000元给江某,时江某未退还20000元的欠条。为此,被告曾向江某催要欠条并发生争执,此节情况在法院审理的江某诉被告儿子施红伟的诉讼案件中有详细陈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不清楚。本案即便需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且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9月2日交付被告50000元,现主张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曾委托原告代销49箱电焊条,后原告退还44箱,尚有5箱未退,对此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被告并不结欠原告50000元,且被告与江某之间的50000元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唐义坤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被告保证唐义坤在一年半内能出狱,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唐义坤最晚应于2013年3月14日出狱。若唐义坤14日不能出狱,被告15日就应退钱,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要。因本案并非借贷纠纷,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销售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称系原件)及308纯镍铸铁电焊条质量保证书各1份。原告称此系因唐义坤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出狱,原告自2013年2月起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因被告没有钱,故将电焊条给原告,证明被告不能返还50000元给原告之事实。协议书由江某于2013年7月4日在被告家中书写,仅有1份。当晚由被告将该协议交付原告,时协议上载有“但如因质量问题退货,乙方凭此协议向甲方退伍万元”、“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字样。2、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到庭陈述:2012年8月原告向我提及有人能帮助我亲家唐义坤提前出狱,需要50000元。同年9月初原告向我借款20000元。当天我们在八圩碰面,原告到银行拿钱,我向我女儿拿钱。我将2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未出具借条,之后的情况我不知道。借款后我看到一辆车子,车子里坐着江某还有一个好像是姓施的人,具体是谁我不认识。2013年,原告将20000元归还给我。3、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江某到庭陈述:我是警察。2012年农历八九月,原告找到我说要帮一个朋友,我说现在服刑人员减刑不在公安管理,属于司法厅。被告说他有一个张姓朋友在司法厅,可以帮忙。几天后被告和我讲已经联系了,让我问原告舍不舍得花钱,需要50000元左右。我将上述情况告诉原告,原告说没有问题,由其自己筹钱,一两天将钱准备好后与我联系。2012年9月初下午,我开车到被告家里接被告,并告知对方已将钱准备好,让被告和我一起去原告家即江防村,原告用档案袋装好钱后也坐在我车副驾驶的位置上,过了姜八公路上的加油站,原告欲将款项给我,因我在开车,遂让原告直接交付被告,我未经手50000元,时原告称只认我与被告两个人。后来我们一起到了市区,被告向我们介绍那个人姓薛,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我说不成功要将钱退还的,薛姓人员说好的。后来我让被告询问有无帮忙成功。距离唐义坤刑满已经不久时,原告跟我联系说办不成就不要办了,把钱退回来。因被告暂时无法支付50000元,但其称有电焊条,很值钱,故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中的所有文字均系我在天天饭店所写,由于当时笔写不出来,晃了晃,故协议书最后两行笔迹变深了。我书写好主文后,原、被告签字。我书写的就是原件,即原告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委托销售协议书由江某书写后由原、被告签名,但原告所提供的并非原件,且协议上“但如因质量问题退货,乙方凭此协议向甲方退伍万元”、“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字样系原告与江某事后添加,被告签署协议时并无上述文字,“但……”覆盖了原协议上的句号,“任何……”与被告落款签名相重叠。签订协议时,原告称能够代销电焊条,故被告委托其进行销售,销售不了可以退货给被告,但不能低于50000元销售。协议反映的是原、被告间委托销售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电焊条质量保证书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证人借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将款项交付江某,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亦陈述其不认识被告。对证据3认为证人江某所述与原告及证人郭某陈述内容不吻合,有关款项交付过程中江某有无经手的问题表述不一致,证明原告未将5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时陈述:我想找人帮忙办取保候审,2012年8月份我到江某那里办事,江某找到施荣桂帮忙。2012年9月2日施荣桂找到江某要60000元办事用,江某问我拿了60000元后,直接给了施荣桂,到2013年春节,我问江某人能不能出来,我没有钱了,江某就给了我10000元,2013年7月份,事情还没有办成,钱又不还给我,2013年10月30日,江某给了我20000元,这两万是施荣桂打了借条给江某的20000元,之后我跟江某讲,人还没有出来,要求还钱,后来江某又给了我10000元,正月十九日又给了我10000元,到现在为止施荣桂还差我10000元。证明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某与施红伟一案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作证时陈述的内容涉及本案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系作为证人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对判决书中原告作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原告作证时陈述的找人帮忙办取保候审一事与本案中原告所述帮唐义坤的忙是一致的。因2013年春节间江某将原告接到被告家,被告将10000元交付江某后,江某又当场将款项交付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付被告的金额为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帮其解决唐义坤减刑一事。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销售308纯镍铸铁电焊条,被告将库存的49箱电焊条交由原告,如被告在二个月内不处理,原告有权处理该产品,价格由原告自主,但如果超出被告的底价50000元,被告无权收取,原告可按实际情况减去正常费用后酌情处置。原告如低于50000元处置,一切后果原告自负。后原告将部分电焊条退还被告。2014年8月9日后,在江某诉施红伟一案中(﹤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590号),原告作为江某的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其曾委托被告帮忙解决唐义坤减刑一事,并交付被告5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解决此事,要求被告返还款项50000元。然被告否认收取原告50000元,仅认可与江某存在往来,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被告50000元之事实。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50000元交付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郭某、江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郭某陈述其不认识被告,亦未看见款项的交付经过。证人江某陈述的有关50000元款项的交付细节与原告所述并不一致。此外,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江某与施红伟的上诉案件中,原告作为江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认可作证时陈述的找人帮忙办取保候审一事与本案中其所述帮唐义坤的忙一事相一致。原告作证时陈述2012年9月2日被告找江某要60000元办事,江某向其拿了60000元后,直接给了被告,后江某陆续共给其50000元,被告尚差其10000元。原告作证时陈述为帮唐义坤其由江某经手交付被告60000元,而本案中却陈述其由江某经手交付被告5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款项交付金额的陈述与其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交付款项的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为解决唐义坤减刑一事已交付被告50000元之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法返还其50000元,故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书,由被告将电焊条交付原告销售抵款,若销售不了,由原告将货退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然被告虽认可双方存在委托销售电焊条之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协议书最后两行“但如因质量问题退货,乙方凭此协议向甲方退伍万元”、“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其提供的协议书是原件,但经本院审查,该委托销售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协议书主文最后两行的部分字样即被告提出异议字样确与协议中其他字样的笔迹轻重、颜色等不一致,故本院据此认定该部分文字系事后添加,根据该委托销售协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间约定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凭该协议向被告退还50000元之事实成立。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为帮唐义坤减刑一事交付被告50000元、亦不能证明被告需返还其50000元之事实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之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明要求被告施荣桂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