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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程信基、孔玲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程信基,孔玲娣,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8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锦峰,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信基。被告孔玲娣。委托代理人姜忠(受程信基、孔玲娣的共同委托),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屠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程信基、孔玲娣、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锦峰,被告程信基、孔玲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程信基、孔玲娣向他行借款26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并由致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程信基、孔玲娣未能按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他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程信基、孔玲娣、致诚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60604.66元、逾期利息53910.30元、罚息3517.35元(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实际应计算支付至还清全部本息)。2、程信基、孔玲娣、致诚公司支付中行宜兴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中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程信基、孔玲娣、致诚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60604.66元、利息89500.63元(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以本金186060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的罚息。被告程信基、孔玲娣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中行宜兴支行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初衷,其正积极筹款偿还,希望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致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致诚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宜兴支行为致诚公司开发的官林司徒广场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5788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致诚公司为上述房产项目购房借款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宜兴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17日,程信基与致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程信基购买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司徒广场2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四套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分别为55万元、79万元、79万元、47万元。2011年3月7日,中行宜兴支行与程信基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程信基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4月20日起到2021年4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十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十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2日为每期还款日。程信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程信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程信基未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程信基承担。同时,孔玲娣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程信基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程信基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程信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司徒广场2幢101号、102号、103号、104号四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2011年4月20日,中行宜兴支行按约向程信基、孔玲娣发放贷款260万元。后程信基、孔玲娣未能按约还款,中行宜兴支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根据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8月10日,程信基已拖欠本金1860604.66元、利息89500.63(含罚息)。据此,中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主张需支付律师费76000元。另查明:抵押合同签订后,程信基与中行宜兴支行未就抵押合同上载明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合作协议、贷款本息结算清单、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承诺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及承诺函的约定,程信基、孔玲娣应当按约定期足额支付本息,现程信基、孔玲娣基未能按约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中行宜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程信基承担相应利息及罚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致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程信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信基、孔玲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1860604.66元、利息89500.63元(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以本金186060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的罚息。二、程信基、孔玲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本案诉讼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三、宜兴市致诚置业有限公司为程信基、孔玲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6元,减半收取11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73元,由程信基、孔玲娣、致诚公司负担(中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程信基、孔玲娣、致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程信基、孔玲娣、致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中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