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德与被告余代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德,余代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世德���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2日。被告余代雄,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世德与被告余代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德、被告余代雄委托代理人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公路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矿石,于2014年1月30日总计碎石材料款266,200元,并出据欠条,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66,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余代雄答辩称,欠款属实,但2015年春节期间已支付100,000元,尚下欠166,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前,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公路建筑工程供应碎石,双方未签订书��合同。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材料款266,200元,并由被告余代雄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世德碎石款小写:(266200.00)元正,大写:(贰拾陆万陆仟贰佰)元正。欠款人:余代雄,2014.1.30”。该欠条另有签写“刘刚”、“刘世云20**.1.30号”等文字。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未再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66,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被告购买的碎石,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6,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给付所欠货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德货款166,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余代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