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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邓桂光与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祯,男,南康市中信木业经营者,江西省赣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区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盛文,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世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慕华,赣州开发区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吴维祯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世莲于2013年9月进入原告经营的南康中信木业上班,从事平压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16时20分左右,第三人张世莲在原告生产车间上班时,不慎被被机械刨伤右手,原告及厂里工人将第三人送往南康市骨创伤医院进行了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食、中、环指末节软组织缺损伤(伴右食末节指骨少许缺损),原告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约2000元。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陈能春是承揽关系,第三人是陈能春叫进厂的,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但庭审中经过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加上原告在调查笔录中关于“第一次是2013年11月13日上午,大概何时记不太清楚,张世莲在我厂生产车间上班从事平压刨生产时,不慎被机械刨伤右手食指、中指和环指”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维祯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未对其发放工资或报酬,职工花名册也无该人。陈能春(原审第三人丈夫)承揽了上诉人家具厂的平压刨、拼版业务,原审第三人为何出现在厂内,上诉人不清楚。2.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所谓的2013年11月13日的受伤经过没有他人在场可以证实。据了解那天是她自己陪陈能春来厂里玩的。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张世莲2013年9月份左右来我厂上班的,从事平压刨工种”、“工资计件按月发放”,上诉人自认了第三人是其厂里员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厂方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劳动过程中,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双方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未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表、户口复印件、医院诊断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企业信息复印件以及行政机关的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1月13日上午,张世莲在我厂生产车间上班从事平压刨生产时,不慎被机械刨伤及右手”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世莲答辩称,1.张世莲在厂里从事平压刨工种,按月计件领取工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受伤时是由上诉人和厂里工人送医院治疗,治疗费月2000元也是上诉人支付的,从侧面可以证明张世莲在上诉人厂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3.上诉人在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与张世莲受伤的情况完全一致,足以认定张世莲受伤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陈能春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是张世莲与上诉人厂里没有发生劳动关系,张世莲是陈能春带她进厂的。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否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张世莲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韩纪华、刘幼兰、陈能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吴维祯在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张世莲与上诉人厂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张世莲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以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张世莲2013年9月份左右来我厂上班的,从事平压刨工种”、“工资计件按月发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世莲与上诉人厂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综合张世莲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材料以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1月13日张世莲在上诉人厂方生产车间从事平压刨生产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右手食指、中指和环指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张世莲所受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维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书 记 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