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诉陈伟敏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廖亚娟,陈伟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路7号。法定代表人白敏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浩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亚娟,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伟敏,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诉被告廖亚娟、陈伟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夏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亚娟、陈伟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诉称,原告是北湖区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单位,根据《湖南省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商业银行借取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人只需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期内的利息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逾期不贴息,逾期利息、罚息由贷款人承担;根据贷款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同时反担保人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亚娟向原告申请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被告陈伟敏为被告廖亚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廖亚娟于2011年11月10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借取了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期限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廖亚娟未偿还贷款,被告陈伟敏也未履行反担保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从原告担保基金专户中划扣了贷款本息80312.65元,用于偿还被告廖亚娟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至原告起诉时止,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因此,为维护国有资产,保障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实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廖亚娟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廖亚娟偿还的贷款本息80312.65元;违约金1600元;担保费361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请求支付至被告清偿完毕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时止);律师代理费5015元,全部款项共计90543.65元。2、被告陈伟敏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一、二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廖亚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廖亚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五、陈伟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陈伟敏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三至证据六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七、湖南省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拟证明原告经办业务的合法性。证据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权为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担保。证据九、陈伟敏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据十、陈伟敏单位证明;证据十一、委托担保保证合同;证据九至十一拟证明陈伟敏为廖亚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二、贷款借据及发放贷款单据,拟证明廖亚娟借款事实。证据十三、关于代偿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通知;证据十四、转账票据;证据十五、还款单及借据;证据十三至十五拟证明原告代偿事实。证据十六、律师费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被告廖亚娟、陈伟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原北湖区劳动就业管理处,2011年4月15日更名)是郴州市北湖区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单位,根据《湖南省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商业银行借取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廖亚娟向原告申请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2011年11月10日被告廖亚娟、陈伟敏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被告廖亚娟逾期还款应按担保金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每日8元支付担保费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伟敏为被告廖亚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廖亚娟于2011年11月10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借取了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80000元,期限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廖亚娟未偿还贷款,被告陈伟敏也未履行反担保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从原告担保基金专户中划扣了贷款本息80312.65元,用于偿还被告廖亚娟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至原告起诉时止,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1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廖亚娟偿还了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后,是否能向两被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被告廖亚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直属业务部从原告担保基金专户中划扣了贷款本息80312.65元,用于偿还被告廖亚娟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后,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要求被告廖亚娟偿还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80312.65元,并按照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600元、担保费3616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实现债权费用50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敏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陈伟敏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中为被告廖亚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敏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亚娟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代偿的贷款本息80312.65元,限被告廖亚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廖亚娟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违约金1600元,担保费3616元,实现债权费用5015元,合计10231元,限被告廖亚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陈伟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廖亚娟、陈伟敏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廖亚娟、陈伟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