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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书梅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书梅,王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梅。原审被告王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17时许,王雷驾驶冀A×××××号货车沿新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定县七中西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李书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书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双方均未报案,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到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李书梅在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称,2011年9月20日下午17时多骑电动三轮车沿新安至权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定七中西边时停下车坐在车上拉衣服拉链时,被王雷由西向东行驶的货车撞到在地上。在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雷询问时,其承认2011年9月20日下午5点多驾驶的冀A×××××号货车右侧与李书梅停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的左后角相撞,当天将李书梅送到正定县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12月13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此事故无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通知到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雷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到庭的一审原、被告均无异议。李书梅受伤后于2011年9月20日、22日到正定县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1年9月28日、30日,10月11日,2013年7月15日在河北医大三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李书梅的右下肢坐骨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股神经运动支呈完全受损。除王雷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李书梅花费医疗费1822元。李书梅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曾患有小儿麻痹多年。经李书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李书梅的目前状况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为10%。李书梅的目前状况构成五级伤残。李书梅花费鉴定费5050元,在河北医大三院花费检查费699元。李书梅主张自己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正定县冀佳鞋厂工作,月工资2400元,李书梅提供了其误工证明、工资表。为此李书梅要求一审被告赔偿:1、医疗费2947.8元;2、司法鉴定费5050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三个月为3369.6元;4、误工费2400/月÷30天×855天=6840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5、××赔偿金9102元/年×20年×60%=109224元;6、交通费22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080元,本次诉讼李书梅只主张122000元。对于李书梅的以上主张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1、李书梅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由于李书梅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3、由于李书梅没有提供医院医嘱,没有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李书梅的护理费不认可;4、对李书梅的伤残有异议,故对李书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5、因李书梅曾患有小儿麻痹症,对李书梅的伤残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7、李书梅主张的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李书梅曾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8月28日撤诉。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冀A×××××号货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对李书梅及王雷询问时双方陈述的事实证明2011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王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李书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王雷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书梅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2521元;由于李书梅本身曾患有小儿麻痹症,李书梅未进行误工时间鉴定,李书梅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持续误工不能确定,故对于李书梅的误工费待进行误工时间鉴定后由李书梅另行主张权利;李书梅没有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对李书梅的护理费待李书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李书梅的司法鉴定费5050元,由鉴定费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书梅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检查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李书梅的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李书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李书梅的××赔偿金应当为9102元/年×20年×60%=109224元。由于李书梅曾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8月28日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因李书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李书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书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21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书梅2521元,李书梅的交通费200元、××赔偿金10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4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书梅110000元;李书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24元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505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李书梅的损伤参与度,由王雷赔偿李书梅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书梅医疗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521元。二、王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书梅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947.4元。案件诉讼费2740元,由王雷负担1740元,李书梅负担1000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0日下午,但伤残鉴定报告是2014年5月4日受理的,间隔时间太长,对于该段时间内被上诉人身体状况发生的变化无法得知。另,被上诉人患有小儿麻痹,应该属于××人,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视为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并据此裁决我司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进行赔偿,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住院治疗,应当视为伤情较轻,且伤残鉴定报告认定外伤参与度为lO%,从事故发生到伤残评定,将近三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是否受过其他外伤无法得知,一并将其归结为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证明力,但鉴于事故发生属实,对该参与度我公司不再提出异议,综合考虑,本案应当按照该参与度确定我司的赔偿责任。体质状况与自身××属于两个概念,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裁决我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贵院考虑我司的请求,依法改判我司按照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即我司的赔偿责任为11252.1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赔偿一审原告11252.1元,减判金额为101268.9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书梅受伤,即到医院检查治疗,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在案证实,王雷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关于伤残赔偿金,我司应按照伤残鉴定报告参与度为10%对李书海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