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于长江与刘晓辉、王冬艳、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江,刘晓辉,王冬艳,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于长江,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辉,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冬艳(刘晓辉妻子),女,住址同刘晓辉。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江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长江诉被告刘晓辉、王冬艳、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江及委托代理人程国庆,被告刘晓辉,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江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刘晓辉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94,353.00元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0,000.00元,剩余194,353.00元至今尚未给付。因刘晓辉与王冬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194,3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辉辩称,欠付钢材款属实,但属于公司欠款与王冬艳无关。工程项目是公司的不是个人的。被告王冬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柏巢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书写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公司经查账未找到与原告有关的钢材供应的相关材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承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虽然由刘晓辉施工,但材料应由乙方提出供应计划,由甲方供应,因此刘晓辉无权代表公司对外采购材料。刘晓辉与原告系表亲,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柏巢公司与被告刘晓辉所代表的柏巢公司盛宇分公司签订《锦绣家园小区工程经营承包合同》,内容为新星宇锦绣家园小区工程由柏巢公司总承包,由盛宇分公司负责该小区1号、2号、10号楼,共计5982平方米工程全面施工。工期计划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于长江为该工程供应钢材。2009年2月19日,被告刘晓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锦绣家园1#2#10#欠于长江钢材款贰拾玖万肆仟叁佰伍拾叁元整¥294353.00”。欠条出具后,刘晓辉给付原告100,000.00元,因剩余194,353.00元至今尚未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柏巢公司盛宇分公司隶属于柏巢公司,但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于长江已按约定为被告柏巢公司承建的新星宇锦绣家园小区工程供应钢材,现原告就尚欠余款194,353.00元向柏巢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盛宇分公司系柏巢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刘晓辉代表盛宇分公司与原告订立钢材供应协议,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也应归属于柏巢公司,即应由柏巢公司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刘晓辉个人及其妻子王冬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柏巢公司辩称,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柏巢公司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的问题,此系柏巢公司关于内部承包内容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因此对柏巢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因此对柏巢公司主张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长江钢材款194,353.00元;二、驳回原告于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00元,由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