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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新敏与赤峰卫生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敏,赤峰卫生学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周新敏,女,蒙古族,职员,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居民,住址翁牛特旗。被告赤峰卫生学校,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斯钦巴图,系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剑宇,男,汉族,职员,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周新敏与被告赤峰卫生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赤峰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敏诉称,2009年8月4日,为了解决资金短缺的矛盾,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年息18%计算利息,每半年结息一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被告要按规定时间、金额、利率还本付息,如违约被告向原告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每月加付0.5%的利息。被告自2010年1月份给付原告5个月利息10025.00元以后,再未向原告给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50000.00元及借款协议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07年12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原乌丹卫生职业学校组建为全日制中专,学校名称确定为赤峰卫生学校。学校为了扩大办学规模,于2008年初经旗政府批准,建设了综合楼和图书馆,2009年因为拖欠建筑款,为了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时任校长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应急从职工手中集资,承诺两年后全部付清,已支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赤峰卫生学校集资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学校目前正在积极和市旗两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尽快解决职工集资款问题。我校拟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对集资款问题统一解决,望广大职工谅解。望法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赤峰卫生学校职工借款协议书一份(2009年8月4日签订的),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2、利率:按月息1.5%,年息18%计算。3、起息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交款之日)起计算。4、还本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甲方向乙方归还本金(特殊情况协商解决,但还本期限不能低于一年)。5、付息:自交款之日起每半年结息一次。甲方要按规定时间、金额、利率还本付息,如违约,甲方向乙方在原协定利率的基础上每月加付0.5%的利息。乙方如有特殊情况急需用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在规定还款日期前支取本金及利息。二、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1500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欠款属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集资是通过赤峰卫生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签订了赤峰卫生学校职工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按1.5%,年息18%计算。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甲方向乙方归还本金(特殊情况协商解决,但还本期不能低于一年),自交款之日起每半年结息一次。甲方要按规定时间、金额、利率还本付息,如违约,甲方向乙方在原协定利率的基础上每月加付0.5%的利息。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处交款1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枚。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0年1月4日以前的利息,2010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为证,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赤峰卫生学校职工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的约定,被告自2010年1月5日以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按照违约后在原协定利率的基础上每月加付0.5%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卫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敏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赤峰卫生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