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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携带铁锤、弯刀、T字撬笔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振兴路某厂对面的士多旁,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路边的1辆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90元)推到离停放处约100米的偏僻处,在使用上述作案工具撬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乙。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麦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和涉案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涉案摩托车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证人梁某华、梁某堂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麦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铁锤、弯刀、T字撬笔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