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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石瑞利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东,石瑞利,张旭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瑞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上诉人陈旭东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旭东、被上诉人石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查明,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陈旭东将营业厅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旭,后被上诉人张旭代陈旭东交付过680元的电话费,但上诉人陈旭东与被上诉人张旭之间就诉争债权是否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尚未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建明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