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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国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月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琴,杨月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桂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91号原告陈国琴。委托代理人陈芳根。委托代理人周林妹。被告杨月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桂枝。原告陈国琴与被告杨月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戴桂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根(参加第一次庭审)、周林妹(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月冬,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参加第一次庭审)、李秀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戴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琴诉称,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戴桂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出下南路西约50米处,恰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驶至向左转弯,因被告杨月冬违章将沪LEX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影响了被告戴桂枝的通行,致使被告戴桂枝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桂枝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月冬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沪LE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6,532.3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及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月冬及被告戴桂枝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月冬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LE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投保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戴桂枝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其已经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戴桂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出下南路西约50米处,恰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驶至向左转弯,因被告杨月冬违章将沪LEX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影响了被告戴桂枝的通行,致使被告戴桂枝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桂枝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月冬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5,705.40元,并住院治疗了13天。2014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国琴于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其取内固定时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期间,被告戴桂枝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在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还查明,沪LE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调查笔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杨月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桂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月冬及被告戴桂枝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月冬及被告戴桂枝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900元,当事人庭审确认一致,不存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扣除其中医保支付部分后,凭据核定为35,705.40元。3、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原告事发前确系在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150天(一期),支持原告误工费11,0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一期),确认为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一期),确认为2,400元。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势必支出该方面费用,其主张交通费3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及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29,885.40元,由被告戴桂枝按20%的份额承担5,977.08元(已支付现金5,000元,尚需赔付977.08元),由被告杨月冬按20%份额承担5,977.08元。被告杨月冬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6,177.08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116,17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6,177.08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116,177.08元);二、被告戴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琴5,977.08元(已支付现金5,000元,尚需赔付977.08元);三、驳回原告陈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计1,544.5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国琴预交),由原告陈国琴负担223元,被告杨月冬负担62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7元,被告戴桂枝负担627.25元。三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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