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云佳与被上诉人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云佳,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柯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云佳,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机场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史仁杰,总经理。原审被告柯红平,女,1982年10月1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商初字第271-2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书》中关于管辖权的���定不准确、不周延,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约定管辖唯一的立法意旨有矛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7日,天之骄公司与翟云佳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违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供货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系选择由原告方��在地法院管辖涉案纠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