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林诉彭建华、潘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景林,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彭建华,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被告潘苏云,女,1965年2月6日出生。原告王景林与被告彭建华、潘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光远、阳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华、潘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林诉称:被告彭建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艾如敏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对月付清。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本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利息共19个月,计币2375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景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彭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250元。被告彭建华、潘苏云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王景林提供的借条一张,因被告彭建华、潘苏云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彭建华向原告王景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50元,每月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彭建华向原告王景林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7日,被告彭建华付清此前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彭建华未付所借款本息,经原告王景林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彭建华与被告潘苏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建华与被告潘苏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彭建华向原告王景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王景林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故原告王景林与被告彭建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彭建华付清此前约定利息,但此后被告彭建华未付所借款本息,经原告王景林催收未果,被告彭建华应承担偿还原告王景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3年12月17日后的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建华与被告潘苏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彭建华与被告潘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潘苏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彭建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潘苏云应与被告彭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建华、潘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清原告王景林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000元计算,至该借款偿付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彭建华、潘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