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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年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地主),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7月份期间,在其住宿的某酒店房间,容留胡某某、包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了冰毒;在其住宿的安庆市某酒店房间,容留曹某某吸食了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让胡某某帮其购买了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住宿的某酒店房间,容留胡某某、包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了冰毒。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让苏某某帮其购买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住宿的安庆市某酒店房间,容留曹某某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并能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众的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六天(201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卓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