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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彭仕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彭仕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6号申请人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宾县柏溪镇成中路。法定代表人杨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祥,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彭仕军,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人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仕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5】133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宜宾县柏溪镇成中路。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翠屏区翠屏新区“天悦府”项目的劳务分包,后与自然人万乾奎签订《天悦府7、8#楼木工合同》,合同载明“将天悦府7、8#楼模板分包给乙方(万乾奎)”“每月工资发放问题,必须严格按实有工天,实有人员、造好当月的工资表,由项目管理人员监督发放,当期项目对班组是支付产值的85%不能够支付人工工资,差余部分必须由乙方先垫付每月的人工工资。如果乙方没有把当月工资付清,造成工人不满而闹事或上告劳动管理部门去反应,给公司和项目造成了声誉上的影响,每次处罚乙方50000元。”而万乾奎班组实际施工为7、8、11#楼。在施工及领取款项时,万乾奎曾用名万林。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发放是由班组长报进度给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后拨款,然后由班组长造工资表在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现场发放并照相。2014年6月2日和7月4日万乾奎两次作出书面承诺“按劳务所付金额的发放给工人如有拖欠工人工资由本人负责”。万乾奎多次填写《领款单》从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现金。2015年2月16目,罗凯作出《万林木工班方量统计》显示所有模板接触面积为93740平方米,万林签字确认。同日,万乾奎出具欠条“经典建司天悦府项目鸿富劳务木工班8#、1l#石匠剔打主体包工承包人彭仕军8#、11#楼主体全部29000元,扣除劳务用工3000元,最后进26000元整(贰万陆千元整),原因:因劳务没和班组结总账现由单条领工资”。“经典建司天悦府项目鸿富劳务木工班7#楼石匠点工王清余7#楼点工共73天×200元=14600元,包工二模2800元,共17400元(壹万柒仟肆佰元整)。原因:因劳务没和班组结总账现由单条领工资。”彭仕军未领到工资,到象鼻街道劳动监察中队投诉,经象鼻劳动监察中队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之规定,“天悦府”属翠屏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劳动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争议具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仕军不能提供与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三、根据查明事实,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乾奎签订《天悦府7、8#木工合同》,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乾奎系劳务承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万乾奎负责招收、管理和安排包括彭仕军在内的工人,并支付彭仕军工资。因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既不直接招收管理彭仕军、也不支付彭仕军劳动报酬,所以双方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要件,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四川鸿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乾奎,造成工资拖欠,因此四川鸿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万乾奎支付工资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四川鸿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万乾奎支付彭仕军工资968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四川鸿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裁决遗留了必须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万乾奎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彭仕军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四川鸿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四川鸿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乾奎,万乾奎与其雇佣的劳动者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发包单位和个人承包者应该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人是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定赔偿责任人。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仲裁时,未将个人承包人万乾奎追加为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未查清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以及具体数额,遗漏了法定的赔偿责任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该裁决应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四川鸿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案字【2015】1335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鸿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