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兆省与金帮军、姚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兆省,金帮军,姚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潘兆省。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金帮军。被告:姚彩萍。原告潘兆省为与被告金帮军、姚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兆省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帮军、姚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兆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为证明借款事实,由被告金帮军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之后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帮军、姚彩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属实。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金帮军向原告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帮军、姚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金帮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另查明,被告金帮军、姚彩萍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潘兆省与被告金帮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帮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金帮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金帮军、姚彩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彩萍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金帮军约定该债务为金帮军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金帮军、姚彩萍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帮军、姚彩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潘兆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金帮军、姚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