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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刘某某,男,201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15时许,陈某某驾驶豫P796**号轻型货车沿太康县高朗乡车店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店村北头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879.86元。陈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已经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超过保险以外的部分已经赔偿给原告,原告为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权益诉于贵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5时许,陈某某驾驶豫P7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康县高朗乡车店村北头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车店村北头时,碰撞到步行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015年4月8日行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胫骨闭合复位、腓骨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9495.39元,外购退热贴、美林96元。出院医嘱:1、院外避免外伤,避免剧烈运动,避免下地负重;2、院外继续左下肢管型石膏外固定;3、首次复查时间,出院后5-6周,不适随诊。2015年8月10日刘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左侧胫腓骨骨折所致致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根据伤情需3个月护理期限,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需6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3日刘某甲乘火车到新疆乌鲁木齐,2015年4月5日乘飞机返回,2次花去交通费2267.5元。另发生事故的车辆豫P7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陈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豫P796**号轻型普通货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91.39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共计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营养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2015年8月10日刘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构成10级伤残,需3个月护理期限,花去鉴定费1900元,刘某某年龄较小,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847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365天×21天×2+28472元/年÷365天×90天=10296.72元,刘某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根据刘某某住院情况及刘先进父亲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3500元。刘某某年龄较小,其要求误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损失为80640.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费用应首先有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40628.92元(护理费10296.7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50628.92元。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和陈某某承担,因刘某某家人已和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该次事故车辆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其他所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2528.9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东审 判 员  李翠平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