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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黄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5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同弟弟余某乙等人携带打火机到本村土名“小石头”其爷爷坟上祭拜。被告人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纸,点燃的香纸被风吹走,引燃了附近的杂草并蔓延至山场。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7亩。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到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支付打火费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撤回对其自首的认定。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失火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没有37亩。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7亩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失火造成的过火具体面积。开化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有林地面积37亩所依据的肖某的意见不具备客观科学性,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人余某甲同弟弟余某乙等人携带打火机到本村土名“小石头”其爷爷坟上祭拜。被告人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纸,点燃的香纸被风吹走,引燃了附近的杂草并蔓延至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后与另一起火点引发的森林火灾接火后继续燃烧,两处起火点引发的火灾经鉴定共烧毁有林地面积100余亩。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0亩以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与弟弟余某乙一起各带祭品等至土名“小石头”山场处给其爷爷上坟。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纸,并放了烟花。4-5分钟,其发现坟头前的茅草烧着,其与弟弟等人开始扑救,火借风势,烧上山。其弟弟打电话村书记余某丙组织人员灭火。后村民余某壬赶至灭��,火是否烧过山岗,烧到山背面其不清楚。期间,村公墓也有人上坟引起了火灾。(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其和其哥哥余某甲各带祭品一同去土名“小石头”上坟,余某甲摆好祭品并用打火机点燃香纸,并燃放烟花。4-5分钟后其发现坟头茅草被燃着,其与余某甲及两人的儿子都奋力灭火,随后赶来的余某壬也一同灭火。期间村公墓也着了火,其都打了电话给村书记余某丙组织人员灭火。(3)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2时13分,其接到余某乙电话讲土名“小石头”山场起火,其就组织人员上山灭火。现场火势在整个山上蔓延,其带一班人在“小石头”这边灭火,村主任余建平带一班人在村公墓灭火,两块山场火灾最后烧到了一起,各自烧毁面积难以区分。被告人余某甲失火引起的火灾与另一起火点引起的��灾在“黄草坪”山场的接火点在樟树根下,山岗上的接火点在电杆处。(4)证人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去土名“小石头”山场上坟,看到“小石头”处着火,余某乙、余某甲两兄弟在灭火,半小时后,火烧上岗,并翻过岗烧到另一边去。(5)证人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听说村公墓起火,便骑车赶去灭火,赶到时看到村公墓这一面火没有烧上岗,“黄坞岭”那边火已经烧上岗了往“黄刺坪”那面烧过去了。(6)证人余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其上好坟后发现土名“小石头“的高压线塔处冒烟,走到公墓处村公墓也起火了,村主任正在灭火,两起火灾大约40分钟左右烧到一起,“小石头”山场的火其看到时已经烧到山后面,背面怎么烧其不知道。(7)证人余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2时左右,其看到村公墓地方起火了,就上山去灭火。据其了解,当天发生两起火灾,土名“小石头”的地方先起火,是村民余某乙、余某甲上坟引起。(8)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其上坟回家时看到“小石头”火烧山,其就上山灭火,其赶到时余某甲、余某乙兄弟在灭火。其上山发现其自己的杉木已全部被烧掉。“小石头”靠公墓这边的火已灭,有无翻过岗烧到背面其不知道,公墓那边刚烧起来。(9)证人余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2点钟,其到土名“小石头”上坟,看到其上坟的位置被火烧过,余某甲、余某乙站在他们爷爷坟前,当时村公墓那边火烧山,并已经烧上山岗。(10)证人余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其上好坟后看到“小石头”山场着火,便赶去灭火。赶到时看到余某甲、余某乙兄弟在杨梅树底灭火,其就在自己种的杉木林灭火,后火烧上山顶,烧到其杉木一边其全部扑灭。余某甲、余某乙兄弟灭火的山脚底火也基本扑灭。其在“小石头”灭火十来分钟后,村公墓那边也着火了。下午3点钟其听人讲,其原先保住的杉木也全部被烧掉了。(1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县村头镇汇坑村支部书记,其听说那天古竹村有两个地方引起森林火灾,一个是村公墓,一个是叫“小石头”的地方。(12)鉴定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其接受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聘请,对2014年1月30日村头镇古竹村公墓失火案中两起火灾交汇点位置进行确认,现场樟树底还保留有火烧痕迹,依据火烧痕迹,火势到樟树底后继续向边上蔓延,其依据经验其划定了大致范围,勾图人员根据其确定的大致范围进行勾��。(13)鉴定人郑某、余某癸的证言,证实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根据森林公安提供的勾图及火灾情况说明,对勾图范围内的火灾面积及过火范围内是否有林地等进行鉴定。至于火灾引起的原因、有几个起火点引起,以及烧毁山场的四至范围都不在其鉴定的职责内。(14)林权证复印件,证实火灾烧毁山场的山林权属为村集体所有。(15)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在火灾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及平时表现较好,家庭经济情况一般。(16)古竹村火灾损失赔偿清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在案发后与受灾农户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到案情况。(18)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向开化县村头镇人民政府支付灭火工资10000元。(19)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20)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犯罪工具打火机一只。(2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起火点情况及火灾的过火情况。(22)火灾面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引起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37亩。(23)起火点鉴定意见书,证实开化县村头镇古竹村“1.30”森林火灾的起火点是被告人余某甲的家坟处,是其点燃香纸引燃坟头茅草引发的。(24)火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案发地点有两处起火点。(25)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30日发生在古竹村山林火灾是两个起火点引起的。(26)华家洪出具的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月30日中午12时其听说公墓火烧山,就赶至黄草坪,黄草坪在公墓背后,其田里种了80余棵桂花树,公墓那边的火已经烧到黄草坪,半小时后,将其桂花树全部烧掉。(27)视听资料(视频一份),证实2014年1月30日开化县村头镇苦竹村火灾情况。(28)物证打火机,证实犯罪工具为打火机一只。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上坟点燃香纸,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0亩以上的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亩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在接受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对过火面积的辩解系翻供,不应认定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庭上对于基本犯��事实没有否认,对过火面积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又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余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犯罪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伟国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人民陪审员  方志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邵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