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牛树东、马志梅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树东,马志梅,王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牛树东,男,1989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海原县。原告马志梅,女,1988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牛树东,男,1989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志梅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飞,男,1984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牛树东、马志梅诉被告王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马志梅的委托代理人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树东、马志梅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王飞称其承包的工程急需用人,让我们在其工地打零工,被告答应每天支付我们工资各70元,并答应工程完工后支付我们所有工资。��们两人答应了并到被告的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对我们工资进行核算,共欠牛树东1820元、欠马志梅1785元。在打工期间我们分别从被告处预借了420元、280元。同年9月27日,我们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时,被告分别给我们出具了欠条,并答应几天后支付牛树东劳务费1400元,支付马志梅剩余劳务费1505元。到期后,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我们剩余劳务费共计290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王飞支付原告牛树东劳务费1400元,支付马志梅劳务费15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树东、马志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王飞欠原告牛树东劳务费1400元,欠原告马志梅劳务费1505元的事实。对原告牛树东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飞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牛树��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飞虽未进行质证,但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树东、马志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份,原告牛树东、马志梅夫妇二人在被告王飞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答应给二原告每人每天支付工资70元。后经双方核算原告牛树东共计26个工,工资为1820元,原告马志梅共计25.5个工,工资为1785元。打工期间,原告牛树东向被告王飞预借了420元,被告尚欠1400元,原告马志梅向被告预借了280元,被告尚欠马志梅1505元。2010年9月27日,在二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王飞分别给原告牛树东出具了1400元的欠条,给原告马志梅出具了1505元的欠条。欠条均系被告王飞的弟弟王强书写,被告王飞分别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被告对剩余欠款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5月21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牛树东、马志梅向被告王飞提供了劳务,被告王飞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就剩余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劳务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已部分实际履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树东劳务费1400元;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志梅劳务费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国审 判 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马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禹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